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農業用水結構,積極發展節水型農業,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國家對水資源短缺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等種植業、養殖業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水農業試驗示范和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使用節水技術。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節水灌溉,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集雨補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資源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推動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新建灌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已經建成的灌溉工程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工程技術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第二十六條 國家加快推進農村生活節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改造,推廣使用生活節水器具。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質供水、高效冷卻和洗滌、循環用水、廢水處理回用等先進、適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品(產值)耗水量,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
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集聚的各類開發區、園區等(以下統稱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建設供水、排水、廢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推動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實現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國家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成區內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的統籌,將節水要求落實到城市規劃、建設、治理的各個環節,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三十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用水管網設施運行和維護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體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損。超出供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國家標準的漏水損失,不得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定價成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支持和推動老舊供水管網設施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把節水作為推廣綠色建筑的重要內容,推動降低建筑運行水耗。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發揮節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開展節水改造,積極建設節水型單位。
第三十三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提高用水效率。
水資源短缺地區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適合本地區的節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嚴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觀用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礦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水資源短缺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常規水利用計劃,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對具備使用非常規水條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污水資源化利用基礎設施,促進污水資源化利用。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開展城市新區建設、舊城區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等,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因地制宜規劃、建設雨水滯滲、凈化、利用和調蓄設施。
第三十七條 沿海地區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沿海或者海島淡水資源短缺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海水淡化水。具備條件的,可以將海水淡化水作為市政新增供水以及應急備用水源。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匹配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
對符合條件的節水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提供多種形式的節水金融服務,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節水項目的融資支持力度。
國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參與節水項目建設和運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社會化、專業化、規范化的節水服務產業,支持節水服務機構創新節水服務模式,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計量、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產品認證等服務,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提供節水服務并以節水效益分享等方式獲得合理收益。
國家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以及其他專業化服務組織參與農業節水服務。
第四十一條 國家培育和規范水權市場,支持開展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健全水權交易系統,引導開展集中交易,完善水權交易規則,并逐步將水權交易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
第四十二條 對節水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水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節水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四條 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節水責任制和節水考核評價制度,將節水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范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或者干擾用水計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水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